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农机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单位职工。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苗某、济源市农机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市农机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三被告。2010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任某,被告苗某、市农机驾校委托代理人葛某林、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其驾驶豫U-x号小客车与苗某驾驶市农机驾校豫U-0121学号货车在黄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豫U-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支付12万元;2、被告苗某、市农机驾校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按比例赔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苗某辩称,其系农机驾校职工,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职务行为,应由市农机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农机驾校辩称,苗某系其处职工,职务行为属实,豫U-0121学号货车系其处车辆,愿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只能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济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35张计x.45元;3、辅助器具费单据1张计1200元;4、住院病历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次共计172天;5、营养费2580元(15元/天×17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15元/天×172天);7、误工费x元。计算方法:按照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12月30日计算到定残之日2010年1月7日,共计1年零8天,为:x元+68元/天×8天=x元;8、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四人,原告妻子任某、父亲卫某平、叔叔卫某洲、婶婶刘桂清,提供四人沁园街道办事处居民户口本4份及原告在市二院入院病历医嘱四人陪护证明1份。计算方法:x元/年÷365天×172天×4人;9、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方法: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44.05元。被抚养人儿子卫某钊,X年X月X日出生,提供卫某钊沁园街道办事处居民户口本1份。计算方法:按2008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8837元/年×13年÷2人×10%=5744.05元;11、护理人员住宿费750元。提供护理人员卫某平在郑州住宿费单据2张;12、交通费2383元。提供高压氧车费单据2张计1500元、其他交通费单据77张计583元;13、复印费单据1张200元,鉴定费单据7张1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事故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对医疗费x.45元,三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外购白蛋白单据非正规发票也未写明购买人,另有几张单据写的是魏明政,与原告的姓不一致。
对住院病历,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71天,而不应为172天。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对辅助器具费,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无异议,苗某及农机驾校认为应与医嘱相结合。
对交通费,三被告对提供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法院酌定。且高压氧车费为非正规票据,还应提供医嘱证明。
对误工费,市农机驾校和苗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且即便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而不能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对护理费,农机驾校和苗某对提供的四名护理人员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也不能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并且医嘱仅显示住院初期四人陪护,不能证明五次住院均需四人陪护。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认为仅入院当天医嘱为四人护理,不能证明整个住院期间都需四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
对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应首先确定原告户口性质。
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认为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之日已计算误工费,该费用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内容。
对护理人员住宿费7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非正规票据,法院酌定。
对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农机驾校和苗某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原告质证中对住院天数为171天无异议。对部分单据写的是“魏明政”的情况,认为系医生笔误。对原告及陪护人员、被抚养人户口,认为户口本已明确显示是系沁园街道办事处宗庄居委会人,当然为城镇居民。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事故事实,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单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部分单据有瑕疵,但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对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对住院病历及住院171天,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认定,均为2565元(15元/天×171天);对辅助器具费12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2383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提供户口本真实有效,系沁园街道办事处宗庄居委会居民,应为城镇居民,应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年零8天,为:x元/年×1年+x元/年÷365天×8天=x.99元;对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真实有效,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实际需要等,本院确定2人护理,为爱人任某及父亲卫某平。计算方法:x元/年÷365天×171天×2人=x.26元;对被抚养人卫某钊生活费5744.05元,提供户口本真实有效,计算方法合理,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住宿费750元,因已支持护理费,本项不予支持;对复印费200元及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为3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0日,卫某某驾驶豫U-x号小客车与苗某驾驶市农机驾校豫U-0121学号货车在黄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市二院、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二院住院5次计171天。期间爱人任某、父亲卫某平陪护,原告及爱人任某、父亲卫某平均为市X街道办事处宗庄居委会人,城镇居民。该豫U-x号货车系市农机驾校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苗某系市农机驾校职工,上班路上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驾驶豫U-x号小客车与苗某驾驶市农机驾校豫U-0121学号货车在黄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苗某驾驶的豫U-0121学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某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事实及责任某定,本院确定苗某承担该事故30%赔偿责任。因豫U-0121学号货车系农机驾校车辆,苗某为市农机驾校司机,系职务行为,故苗某承担的对原告赔偿责任某市农机驾校承担。因豫U-0121学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市交通驾校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5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营养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误工费x.99元、护理费x.2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4.05元、交通费238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5元,交强险限额赔付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不超交强险赔付限额,中华联合保险济源公司应全额赔付。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x.45元,市农机驾校承担30%为x.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x.3元。
二、被告济源市农机驾驶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x.64元。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济源市农机驾驶培训学校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