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于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问,家里所有农活全靠原告一人操持。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不许原告出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不许原告与他人说话。尽管原告尽最大努力想保全家庭的完整,但被告却动辄就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粗暴,同时也为了家庭生计,迫不得已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却几次三番找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打骂不休。现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在诉某中所说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在2001年经王某介绍开始处对象,经过充分了解后,都认为找到人生的另一半,才在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恩爱,感情很好,从不吵架生气。在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感情更加浓厚。原告现起诉某婚是因他人挑唆,嫌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告起诉某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离婚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媒人王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1年订婚,2003年12月25日结婚。
根据当事人诉某、举某、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011年4月底,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共同努力,互相理解和宽容,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为构建和谐社会,现原告诉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