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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泉塘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湘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工贸新区九九大厦401房。

委托代理人罗湘洪,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2)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2)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易洪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7月17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明、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诉称:199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合同期限三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底止,合同到期后,仍由被告按原合同履行至2002年3月底。在合同期内,被告自始就违约,没有履行合同。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清算和移交工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承包期间的应付款项x.65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另由被告立即腾搬占有厂内的房屋。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x.65元毫无依据。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条款,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亦毫无根据,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尚有原材料等在厂未予清理,但反诉被告却违背合同擅自动用并处置,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被告结清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承包期间的帐务后由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应得的财产。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间,新增加了固定资产,应属反诉原告个人所有,但反诉被告却申请法院保全属于反诉被告的资产,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承包期间新增的全部固定资产。反诉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将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发包他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在法院尚未判令终止合同前将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发包他人的行为无效。

反诉被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辩称:对反诉原告所说的半成品等,双方已进行了清产核资,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处置了原厂的固定资产,因此反诉原告要求退还新增固定资产的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向他人发包是在反诉原、被告已结清之后进行的,反诉被告的发包行为有效。

原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制作的①至98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平衡表。②至2002年5月15日止的资金平衡表,③泉塘分厂承包期间资产异动对照表;④泉塘分厂承包期间负债异动对照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x.65元的事实。

2、原、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的事实。

3、潭国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一份及《异议书的答复》。拟证明以下事实:(1)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的净资产减少了9526.22元;(2)认定了利息为x.82元;(3)被告应付的承包款为x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四份表是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认可;(2)对证据2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应当是原告违约,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只承包了3年,已交了3年的承包款,对尚欠承包款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审计报告针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按合同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本诉请求和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原、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所订立的《长沙二机床泉塘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反诉被告应退还应得财产40多万元的事实。

5、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制作的新增固定资产结算表。拟证明新增固定资产情况及价值的事实。

6、泉塘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2日所作的决定。拟证明反诉被告侵害了反诉原告的优先承包权的事实。

7、广东省机床厂的退货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有被退回的产品存于厂内的事实。

8、2002年5月14日的《泉塘分厂产半成品盘底表》及反诉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拟证明反诉原告有被退回的产品存于厂内的事实。

9、由反诉被告制作的《四年承包期间利息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利息x.52元的事实。

10、原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制作的《调账说明》。

11、1998年3月31日的《出纳现金收支表》。

12、湖南省长沙二机床厂于200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3、《泉塘分厂承包期间资产异动对照表》一份。

14、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才对证人李某明、易建平、胡欣荣、朱友辉的调查笔录。

15、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的产成品明细表。

1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售汽车合同书》、《协议书》、《证明》等材料。

17、以“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为头衔的《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是假的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4-17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5结算表上的固定资产已处置,且当时反诉原告处理了原厂的固定资产;(3)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退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退货是发生在承包期内;(5)对应收款、利息和调账说明,湘潭国信的审计报告中对此有明确的答复;(6)《财产保全申请书》与本案无关;(7)对于证据1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8)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书证的形式,不能作为书证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双方对证据2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系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9的四年承包期间利息情况、证据10的调账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本诉主张或反诉请求。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是由原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管理的,隶属于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1998年3月3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订立《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风险承包该厂,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底止,如需延长承包期限,双方另行共同协商;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个人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大包干,承包期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上交甲方承包款x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库存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其赔偿的金额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赔。合同订立后,被告杨某某进行了承包经营至合同期满。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由杨某某承包经营至2002年3月底。在此期满,杨某某向原告上交承包款x元(包括承包时所交押金5000元)。按被告杨某某对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的实际承包经营时间,并参照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应交承包款x元,尚欠x元。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杨某某未再承包经营。2002年5月9日,双方就新增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表,但原告并未将结算表上的资产移交给杨某某,而是自行进行了处置。因双方在移交资产过程中又发生了新的矛盾,2002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02年7月2日,被告杨某某提出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7月6日提出对被告杨某某所占用的房屋模具进行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以(2002)湘法民二先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杨某某在2002年7月13日以前腾出其占用的房屋和模具交付给原告。2002年7月14日,本院进行了先予执行,将被杨某某所占用的房屋和模具移交给原告。

另查明,就原、被告之间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受本院委托,湘潭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作出潭国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承包期间净资产减少9526.22元。就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写出了异议书或对异议书的答复,但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应付款x.65元和支付违约金x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交纳欠交的承包费x元及因承包期间的净资产减少而应由被告负责补偿的金额9526.22元(合计人民币x.22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以在收集好证据时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搬所占用的房屋,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对被告杨某某占用的房屋进行先予执行移交给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某提出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结清承包期间的帐务后由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应得的财产,该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新增固定资产,但上述新增固定资产已由反诉被告处置,不可能再返还原物,其请求事实上不能成立,至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另行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反诉被告将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发包他人的行为无效,该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支付承包费等人民币x.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杨某某搬出长沙二机床厂泉塘分厂(已先予执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易洪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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