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州、王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甲(又名杜X),男,住(略)。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杜某甲、杜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人李某州、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孟州市X镇X村民杜某乙盖房,原告伙同其余几个人受李某某预制板厂指派为杜某乙家上板,当某原告及其余几个人拉车沿化工镇X村内由东向西走到杜某乙家门口、预制板西端拐弯时,被化工镇X组村民杜某甲驾驶的拉棉花杆的三轮车从后撞倒,导致十二指肠破裂。当某原告被人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又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孟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5元,误工费1350.4元,护理费18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伤残赔偿费6162.5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共计x.4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辩称,1、原告称其受板厂指派为杜某乙家上板不是事实,该厂未安排原告去上板,杜某乙购买板厂预制板,我厂派王某水、葛某毛去杜某乙家上板,上板工钱由杜某乙支付。原告与我厂无任何关系;2、原告称其被杜某甲撞伤,其损害结果应由杜某甲赔偿;3、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质证时详细解释。
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以前不认识,我没有叫原告去上板,工钱也不是我支付的,我与原告间无任何关系。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杜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与三被告有何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有无过错及有多大过错。2、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有无合理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6日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及证人葛某(葛某毛)、王某水、王某义、葛某平、范小虎的当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2008年6月17日南庄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葛某某与葛某全系同一人。3、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22页,医疗票据2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67页,医疗票据一张。4、2008年5月3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杜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某某预制板厂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有过错,其中交警队通知书和王某水、王某义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经过,葛某的证言也仅证明是杜某甲撞伤了原告,同时其称原告是在拐弯时,杜某甲的车跟得太紧,撞及了原告,与预制板堆放的位置无关。被告杜某乙除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称当某板并未放在路中间,而是放在路的偏北边,而路有九米半多宽,不会堵塞交通。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和杜某乙认为从孟州市人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可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水仙的当某证言,证明该厂已将预制板交付于杜某乙。
杜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谢如优的当某证言,证明板厂送板时,该不知道。
被告杜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三个证人证言及通知书证明了杜某甲驾车从后面撞及原告及杜某甲在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言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预制板厂与杜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某乙因盖房需要购买了李某某预制板厂的预制板,李某某预制板厂将预制板送到杜某乙村后卸在杜某乙家门口外村X路X路边(具体占据道路多宽因无现场已无法核实)。李某某预制板厂负责人李某某让葛某毛、王某水去给杜某乙家上板,葛某毛、王某水又让原告葛某某一同到被告家上板。2008年2月20日原告拉运板车沿化工镇X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走到杜某乙家门口右拐时,杜某甲驾驶的拉棉花杆的三轮车从后边将原告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断裂。经手术治疗,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18.41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又于2008年4月9日转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87.7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15元,共住院128天。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30日鉴定原告葛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3851.6元,护理费为每天10.55元。另查明,孟州市李某某预制板厂为李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机动车一方能举证证实非机动车、行人也有过错的,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后边撞倒原告葛某某且未及时报警,破坏了事故现场,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杜某甲应对原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虽然预制板占据道路的宽度因无现场已无法核实,但违章占道行为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和证人当某证言,推定预制板占道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杜某乙作为房主,明知李某某预制板厂将板放在道路上偏北一侧,影响了交通,却未及时处理,因此预制板厂与杜某乙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杜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15元。2、误工费1350.4元(128×10.55元/天)。3、护理费1371.5元(2人×2天×10.55元/天+126天×1人×10.5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5、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6、残疾赔偿费5777.4元(2851.6元/年×15年×10%)。7、鉴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赔偿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5元。杜某甲赔偿原告x.11元(x.45元×90%),李某某预制板厂与杜某乙各赔偿原告4668.17元(x.45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1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预制板厂、杜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葛某某4668.17元。李某某预制板厂与杜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杜某甲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