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32岁,大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省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业,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9月8日,第三人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第三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3月1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0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李某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车间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8日第三人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某、认定、送达等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公平公正的处理工伤案件。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机器发生故障,应当由公司专业人员维修机器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机器防护罩,进行其职责范围外的行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调某企业人员时,偏袒第三人,只调某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了伤害,因为什么原因造成了伤害,是否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都没有进行调某,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工伤错误。上诉人是药品生产单位,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有严格的质量和企业管理的强制认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违章操作,超出工作范围以外的工作,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仍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李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的委托书、长葛市人劳局的调某笔录、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某于2009年9月8日在上诉人的生产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某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某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上诉人收到该协助调某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因此,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解过于狭隘,“工作原因致伤”是指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不应仅仅理解为某一特定行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严格按照厂里制度,没有违规操作。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也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致伤的,由于没有证据所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