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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刘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己,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9日傍晚,曾某戊、凌某某之子曾某春无证驾驶其胞兄曾某己所有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双芫圩往龙布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双芫乡新敬老院门口路段时,与张某乙之夫刘某盛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盛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许死亡,曾某春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赣x号二轮摩托车及赣x号二轮摩托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曾某己尚未结婚,与曾某戊、凌某某及死者曾某春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刘某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因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属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下属机构,故应由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曾某己与曾某春系同胞兄弟,且均未结婚同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曾某己未对其所有的摩托车加强保管放任其弟使用,因曾某春已死亡并未留下遗产,故曾某春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曾某己承担。关于原告方因刘某盛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对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刘某某抚养费x.8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4.44元(35.74元/天×2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x.33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x二轮摩托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给原告张某乙、刘某某、刘某强、黄某丁;二、由被告曾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不足理赔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13元[(x.33元-x元×70%)]给原告张某乙、刘某某、刘某强、黄某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曾某己负担100元、原告张某乙、刘某某、刘某强、黄某丁负担239元。

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曾某春系无证驾驶,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某乙、刘某某、刘某强、黄某丁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曾某戊、凌某某、曾某己、大地财保安远营销部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中并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一部分诉讼费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刘某强、黄某丁负担249元,由被上诉人曾某己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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