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给被告出租施工物资十字扣件2500套,每套每天租金为0.015元;被告每月X号给我结清上月租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我处拉走了租赁物十字扣件2500套,但被告未依约给我支付租赁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现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给我返还十字扣件2500套,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时止的租金,以每套每天租金为0.015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施工物资十字扣件2500套,每套每天租金为0.015元;被告每月X号给原告结清上月租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租赁物十字扣件2500套,但被告未依约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费标准、结算方式等的事实;
2.《出库单》1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后,应依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该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间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能支付费用也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十字扣件2500套并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时止,按每套每天0.01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