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武陟县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丁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丁某在家加工半成品螺丝,被告赵某是做管卡生意,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螺丝。在2011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送价值5000元的螺丝后,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螺丝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螺丝的价值5000元,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先期支付原告预付款,预付款收条丢失,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事实理由为: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互相做生意好几年,从未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负责供应上诉人所需的螺丝,上诉人每次都是先付款后得货,理由是被上诉人怕他给上诉人加工好螺丝后,上诉人反悔不要,这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大约在2011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交款5000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1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送来螺丝,上诉人理应将被上诉人出具的预交款条据返还给被上诉人,但由于一时找不到,就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收据。过了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来要预交款条据,上诉人说还没有找到,为此,被上诉人就诉之法院,让上诉人第二次付款。上诉人已给其5000元,再给,上诉人将花费1万元,系重复付款。第二,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是收据,只能证明收到了他的货,而不能证明欠其款,被上诉人应继续举证,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丁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是否欠被上诉人丁某5000元货款及应否偿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陈述的意见基本同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赵某陈述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丁某陈述坚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在2011年3月13日向上诉人赵某供应5000元螺丝,上诉人赵某收到货物后,给被上诉人丁某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据之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赵某是否已经预付了上述货款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在供货前已经预付了货款,并辩称预付款条据丢失,但其无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上诉人赵某所述已预付货款不是事实,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无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预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赵某承担,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没有证据印证其预付了本案5000元货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