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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万基商务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曾用名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柳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柳某工作一年的双倍工资(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即1200×12个月=14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柳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柳某应聘到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从事空调调试维护工作,因柳某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脱离工作岗位,故意损坏设备,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决定将柳某辞退,并于2010年12月31日将辞退决定送达柳某,柳某没有签收,但仲裁时表示认可。后柳某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作出解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柳某经济补偿金2400元;之后,柳某又向该仲裁委申请,要求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年的双倍工资14400元(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经审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据此,柳某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柳某每月工资为1200元。

原审认为:2009年3月,柳某应聘到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中央空调调试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柳某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脱离工作岗位,故意损坏设备,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将柳某辞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现柳某请求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一年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柳某是其公司雇佣的季节性临时工,且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庭审中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向柳某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14400元。二、驳回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柳某是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季节性临时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柳某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柳某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柳某上诉称:2009年3月,柳某应聘到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经过两个月试用期,双方正式确定了劳动关系。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两年不与柳某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克扣柳某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与柳某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无故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柳某双倍工资。请求判令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柳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共22个月的双倍工资(从2009年3月—2010年12月计算,共计264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应否向柳某支付双倍工资如应支付,如何计算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1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应向柳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数额为1200×11个月=13200元。原审在计算相关数据时多计算了1个月,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正。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柳某主张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共22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柳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向柳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200元。

三、驳回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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