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某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梁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梁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某系焦作市X区X街海翔家电门市部业主。2009年8月9日20时许,该店营业期间,梁某来到该店,在下台阶时,由于该店门前台阶处铺有红地毯,地毯两侧有悬空部分,梁某踩空摔倒,腿部受伤。之后,焦作市公安局特种勤务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干警段攀等人到现场出警,后梁某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梁某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拍片花费415元,在河南某仲景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心店购药花费184.9元。诉讼中,经梁某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梁某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认为,焦作市X区X街海翔家电门市部门前台阶上铺设的红地毯有悬空部分,是导致梁某摔伤的主要原因,作为业主的许某应该对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责任,因此梁某受到的伤害,许某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梁某下台阶时,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对其损伤自己应该承担40%的责任。许某辩解的梁某摔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其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梁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所以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所以也不予支持。梁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599.9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243.02元的60%,即2054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由梁某负担650元,许某负担500元。
许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具体上诉理由: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门市部消费被上诉人门口铺设的红地毯安全措施不到位踩空摔伤;民警所写的证明无公安机关的公章和本人未接受双方质询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他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才到的现场或路过现场,均没有看到摔伤时的经过,都是听被上诉人说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张照片同样不能证明地毯有悬空部分,而该照片能证明上诉人门口铺地毯无法悬空;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笔录确定,被上诉人鉴定时要有上诉方代表在场,而法院委托时没有通知上诉方,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总之,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铺设地毯悬空致被上诉人受伤,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来源违法,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有义务赔偿,故提出上诉。
梁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的损伤后果与许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许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双方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且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应认定在本案纠纷中双方所争执的梁某腿部所受的损伤系在上诉人许某门市部门口处因铺设地毯踩空摔倒所致。因事发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报警,公安部门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有接处警登记和出警民警证明,虽然出警民警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一致,故应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许某上诉对此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提交的,鉴定机构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伤情检查,虽然上诉人未到鉴定现场,但并不足以影响鉴定程序,故上诉人许某以未通知其到鉴定现场为由而提出鉴定程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许某的各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5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