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建材地(略)。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我从秦州区乘坐了被告所属发往麦积区X镇的甘E.1648秃悼3怠境辛恍绞斓商]公路XKM处时,因被告驾驶员违章驾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我及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背部外伤,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我现虽已出院,但因受骨折影响,需长期修养,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对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3个月误工费6000元(我在我女婿开办的公司看库房,每月工资2000元)、3个月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个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经营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实。在原告住院11天期间,车辆承包人妻子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146.3元。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误工费,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无误工损失事实,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护理费1140元,我公司同意以住院期间按1人每天40元计算,计440元予以赔偿;对伙食补助费也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计440元予以赔偿;对营养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11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公司同意酌情赔偿;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我公司承担的仅为合同责任,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从秦州区乘坐了被告所属发往麦积区X镇的甘E.1648秃悼担境辛恍绞斓商]公路XKM处时,因被告驾驶员违章驾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背部外伤,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11天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车辆承包人妻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14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驾驶员应承担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及《门诊诊疗手册》各1份,证实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经营的车辆,原告与被告间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保证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免受各种损害,现被告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已给原告赔偿了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也派人进行了护理,已承担了部分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误工费6000元的诉请,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且原告属退休教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其伤情对其收入并无影响,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个月营养费2000的诉请,被告同意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的辨称意见于某有据,能够成立,应以被告的辩称意见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以3个月为期限,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也认可,故对该费用被告酌情赔偿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请,因本案为合同之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只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诉请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