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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土家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杨Xx、周Xx,一般代理。

被告杨Xx,女,41岁。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早上,原被告因为水管子的事情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抓扯。原告杨Xx被被告杨Xx打伤身体。原告受伤后,经黔江中某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出院后,杨Xx到白石乡X乡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73.98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3.98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不准我过路,掀我猪圈、房子,改路不准我走,扯我水管子,用石头砸我,我们两个才开始挽的。后来派出所和村里的人去了之后,原告方并没有点伤情出来给我看,去检查没有喊我去,村里干部也没有说让我赔她。总之,我没有打原告,也就没理由赔偿她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上午,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因水管子一事发生争吵谩骂,继而相互指手指脚直至互相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同日晚,原告到黔江中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93.48元。出院后,于同年4月15日至5月7日之间,在其所在的白石乡X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363.35元,其间于4月17日、4月20日在中某医院花去医药费271.5元。5月27日,在白石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9.96元。另,原告于4月17日还花去医疗费123.37元。在治疗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杨Xx提供的交通费依据载明数额为353元。事情发生后,先后经双方所在的白石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白石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纠纷调解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黔江区医疗处方笺、客运发票、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杨Xx在与原告杨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过程中某杨Xx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原告杨Xx要求被告杨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赔偿标准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因原告方系农村户口,故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盖有医疗机构印章部分)载明数额为4048.07元,原告请求6673.98元,对盖有印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某、护某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天数为6天,与病历上记载一致,以6天计算。原告主张误某50元/天、护某140元/天的标准均偏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人及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而2009年、2010年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某农、林、牧、渔标准无统计数据,故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以2008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某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即以45.4元/天计算6天,合计544.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6天,合计9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方虽然提供了一些费用依据,但经审查后认定合理部分为243元,故支持24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几项费用共计4925.87元。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续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在最终的责任承担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谩骂直至相互抓扯最终受伤,其在案发起因及损害后果的造成上均存在过错,故对损害后果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55.52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0元,被告杨Xx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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