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8月1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唐志伟、“二毛”(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X街、石门乡X村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7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二毛”窜至隆回县X镇X街廖某某屋前,由“二毛”从周围找来一树杆架在屋前,夏某沿树杆爬到廖某某家二楼窗口处,拉开窗户进入二楼,在卧室盗得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后,将廖某某放在床前椅子上的衣服、裤子抱走,扔给在楼下望风的“二毛”,并从中搜出现金六百元。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及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后夏某将该手机出售。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
2、2011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二毛”窜至隆回县X镇X街袁某屋前,由“二毛”从周围找来一楼梯并望风,夏某采取架设楼梯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袁某家,将袁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的衣服裤子搬至一楼楼梯过道处,从衣服裤子的口袋内搜出现金806元及棕色直板天翼手机一台后,夏某再次返回二楼大厅,在客厅茶几上盗得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当夏某再次溜进袁某卧室伺机作案时被袁某发现,夏某和“二毛”遂逃离现场。夏某分得赃款406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87元。
3、2011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唐志伟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村刘某屋前,由唐志伟从周围找来一根竹竿架在刘某屋前,夏某借助竹竿爬到刘某卧室的窗口,拉开窗户准备入室行窃时被刘某发现,夏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刘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金额负责。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到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