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曹某彪,现就读于桔林乡四保中心小学六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自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也不照顾家中妻儿的生活,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多,2009年2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没有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曹某祥身份情况。3、(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曹某彪。2009年2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离多聚少感情淡薄,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归,婚生子曹某彪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