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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单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萍,2006年1月11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单某煌。由于婚前年幼,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争吵不休。被告近几年外出务工一直不理睬原告,也不关心小孩,两个小孩都是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2年原、被告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一鞋厂打工,此间原告苦苦追求被告,从而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由被告父母带养了三年。被告性格温顺,生育男孩后尽心在家带养小孩。近年来原、被告的感情虽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夫妻分居未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原告在外与一姓欧阳的女子同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萍,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单某煌,之后被告做了节育手术。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名姓欧阳的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2011年春节期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双方继而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尔后,原告仍与“欧阳”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暧昧关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故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有衡东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衡东结字(略))、(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三张、日记七篇、原告自述日记一份,有证人单某丙、谭某、陈某丁、高某某的证言证词记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原告改正缺点,断绝与其她女子的不正当交往,多关心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4月1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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