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内乡县软木厂南侧巷内天香活能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武X放在店内柜台下的一部白色翻盖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郭某窜至宝天曼商城南侧广东佛山瓷砖店,趁被害人张XX睡觉之机,将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x牌手机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格为901元。
2、2011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窜至郦都大道对面被害人楮XX门市部盗窃一条红旗渠香烟,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发现。
以上,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01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蝗姹烁龉侠趾鸱鼙链谥缒叵窍斐闾钕芑滥菝耆⒌Α毂搪巧愠鸲椒缮┐曜⒌价蠖来嚨yXX商店盗窃武X的OPPO手机一部、张XX的x手机一部、红旗渠香烟一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901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01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失主武X、张X嚒yXX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罗某、赵某甲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价格鉴定书、发破案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所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犯罪所得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