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街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6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韦XX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永福县X路南往北行驶至电影院路口附近时,与肖红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韦XX血酒精浓度为261.50m9/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正常交通秩序不受破坏,打击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