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5日1硎啵∮たㄊ眩咭┧停詈蚶老ㄓ冢釉┨ぃ痹竽停豆挥姹烁窃窝蕴耙窃窝捞募蟮岩寮ù眩咭┧龋说ト饺淼萦兄袷暽W镇X村鑫源砂石场,在李向永的指挥下被告人袁某伙同余俊胜、殷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赵XX,郭XX殴打,经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赵某军、郭某鹏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致一人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