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4岁,汉族,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月,被告李某某购买私家车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到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合计x元,定于正月十五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无奈之下,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陈某甲款x元,且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私家车缺乏资金,便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到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合计x元,定于2009年农历1月15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陈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甲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王世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