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X号逸夫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城南经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星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某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简称润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隋某,第三人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孔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3日,根据第三人润德公司针对原告星河公司所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及由其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某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某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证据
润德公司请求使用附件1-1—1-7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某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1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增强塑料带材。附件1-1公开了一种可卷绕形成螺旋管的复合带(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0页最后一段、第7页倒数第3-4段、图7、1、2),在其第二实施例中,复合带10包括一个伸长的塑料带11和一个伸长的金属强化带30(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增强带),塑料带11具有一个底部12(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带基层),多个纵向延伸的肋部从底部12向上凸出(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肋),复合带10由PVC挤压而成,复合带10的制造不需要添加密封圆筋,而是十字头地挤压密封强化带30。根据附件1-1的上述记载及附图7可以确定,塑料带11的底部12与其肋部是一体的。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1所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星河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的加强肋”是熔融塑料与金属增强带的直接融合,是通过一步法成型制造的,附件1-1的加强肋是组合式加强肋,是通过两步法复合而成,附件1-1并没有公开“一体的加强肋”。对此被告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与带材基层成一体的加强肋”,这显然是指加强肋与带材基层是成一体的,与金属增强带和塑料带材由几步复合无关,而附件1-1的带材底部与加强肋也是成一体的;其次,即使考虑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带材的复合,附件1-1的实施例2也已经某确公开了复合带10的制造不需要添加密封圆筋,而是十字头的挤压密封强化带30,即其金属强化带30与塑料带11是通过十字头挤压方式一体成型的。因此星河公司的主张某能成立。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与基层垂直,由附件1-1图7可以看出,其塑料带底部12与其肋部也是垂直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某附件1-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的带材制造的排水管。附件1-1公开了上述复合带可卷绕成螺旋管,则其包括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肋部,肋部内复合有金属增强带30。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已经某附件1-1所公开,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增强带为钢带、其上有孔及孔的形状。附件1-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内嵌铁板增强塑料板,塑料板1内嵌有折弯成角铁形状的金属板2,金属板2全部嵌埋在塑料板1内,金属板2采用0.7毫米厚铁板冲压机压成角铁形状,角铁的两个面上均开有圆孔及长孔2-1,其作用是注塑时使塑料熔进孔中,像销子一样将铁板两面的塑料连在一起,保证金属板不会脱落。附件1-2与附件1-1技术领域相同,其给出了在金属板上开孔以增强金属板与塑料之间的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金属增强带上开孔以增强金属板与塑料之间的结合,而圆形或矩形的孔形状则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用钢带作金属增强带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为半球状。附件1-1图7示出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横截面为半圆弧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设置为半球状,另外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设置为半球状以防止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分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具有凸起的形状。排水管铺设于地下,常常有尖锐的石块,为避免管壁被尖锐的石块刺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增加管壁厚度或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设置成凸起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厚度大于等于2.5mm的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附件1-6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加强结构的螺旋波纹管,在管壁1的外围面上设有筋状加强结构2,筋状加强结构2中的金属条带结构3的延伸面上设置有缝口结构4,缝口结构4可以为至少在金属条带结构层3的延伸面两侧边缘部位的一侧边缘上沿边缘设置的槽口形结构5,因此在以弯曲缠绕方式与塑料管材外壁接合的过程中,无论是其内侧延伸面上受到的挤压,还是其外侧延伸面上受到的拉伸,都能具有了更大的伸缩余地而不再受到障碍,并可达到使其两侧边缘变形而使中部变形减小的效某,使其在弯曲缠绕过程中的受力更加合理,也更方便于螺旋波纹管的加工制造。附件1-6与附件1-1技术领域相同,根据附件1-6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金属强化带30的至少一侧开设凹槽以使金属强化带在弯曲缠绕时受力更合理,更方便加工制造。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受力情况分析和有限的试验来确定金属强化带达到何种厚度时需要开设凹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塑料的材质。附件1-1实施例1、2已经某开了塑料采用聚乙烯(PE)和PVC,而PP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于制作排水管的塑料材料,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PP材料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某,本领域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塑料的材质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排水管的端部具有连接用的插口套管及其端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附件1-7公开了一种x新型金属增强聚乙烯缠绕埋地排水管2000系列(SRP),该产品通常的连接方法是在工厂内做好SRP一端的插口,插口件是用聚乙烯型材卷起焊接成的(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口套管),一端插入SRP的内孔,然后用熔融的聚乙烯焊接,在现场铺设时SRP间承插连接加上特种密封胶,目某该公司正在开发胶圈密封的承插连接。可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某附件1-7所公开,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排水管端部设置连接用的插口套管,并用密封胶或橡胶圈密封端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或10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对于润德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某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星河公司诉称: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8具有新颖性,被告使用附件1-1中文译文第10页最后一段、第7页倒数第3-4段、图7、1、2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显然不当。首先,中文译文第7页倒数第3-4段和图1、2是附件1-1的第一实施例,中文译文第10页最后一段和图7是附件1-1的第二实施例,被告用两个实施例结合使用来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显然法律适用有误。其次,附件1-1的第二实施例中指出“塑料带11形成的一个凸件边缘16和一个凹件边缘18构成机械锁”,此处的塑料带与权利要求1的塑料带材不是同一技术特征,即后者的塑料带材是搭接式,而非机械锁。另外在附件1-1的塑料带材底部12上还另设有薄层50,其具有明显异于塑料带底部的特征。最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也都具有新颖性。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1、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一体的加强肋”是熔融塑料与金属增强带的直接融合,是通过一步法成型制造的,而对比文件附件1-1中的组合式加强肋与一体式加强肋有着本质不同,其是通过两步法复合而成的。2、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附件1-2在技术领域、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是附件1-1和附件1-2的简单叠加。4、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塑料外沿为半球状”与附件1-1公开肋部塑料外延并非同一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效某:复合成型带材时可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成形为半球状,从而确保镶嵌在塑料带材的肋中的金属增强带在形成复合管的缠绕过程中不会与塑料分离。5、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该结构特征既可以起到借助加厚来加强强度,又可以借助“凸起”形成的拱形来加强强度。其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也不属于被告所说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是根据原告根据实践中的经某教训摸索出来的成果。6、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厚度大于或等于2.5mm的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该结构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也不属于被告所说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附件1-6中只揭示了“在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而权利要求6中限定只是在钢带厚度大于等于2.5mm时,钢带才适于开设凹槽。即权利要求6中的上述结构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披露,在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7、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告没有提出附件和理由否定PP、PE、PVC的区别,而事实上三者从性能、效某、使用方式均有差异。8、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带材制造的排水管,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也具有创造性。9、权利要求9、10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接口套管”不是常规选择,另外附件1-7只是一篇简单的报道,没有清楚完整的描述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7来获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必须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润德公司述称: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及由其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即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带材基层和与带材基层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含有金属增强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加强肋与基层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金属增强带为钢带,其上加工孔,孔的形状是圆形、矩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加强肋的塑料外沿为半球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具有凸起的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厚度大于或等于2.5mm的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所用塑料是PE、PP、PVC。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含有金属增强带。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其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插口套管。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其端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润德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某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WO03/x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共34页;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经某式审查合格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某告请求并将无效某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润德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某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1的中文译本(共23页)及如下附件:
附件1-4:李某乙洪、胡再明主编、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成型实用新技术》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70-74页的复印件,以及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10-68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466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及2004年5月20日出版的《化学建材》第20卷第3期的封面页、目某、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针对本专利,润德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再次提出无效某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WO03/x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共34页(同附件1-1),以及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9页作为WO03/x的中文译本;
附件2-2:李某乙洪、胡再明主编、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成型实用新技术》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13、第70-73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2-3: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5:公开日为2004年2月25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经某式审查合格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某告请求并将无效某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润德公司于2011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某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7:2004年5月20日出版的《化学建材》第20卷第3期的封面页、目某、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被告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4月26日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对于x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某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7、8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对于x案,请求人明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某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原告对附件1-1—1-7、2-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原告于2011年5月4日针对两个案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的加强肋”是熔融塑料与金属增强带的直接融合,是通过一步法成型制造的,附件1-1中的加强肋是组合式加强肋,是通过两步法复合而成,附件1-1并没有公开“一体的加强肋”,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被告经某,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案由部分、法律适用及证据的认定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三人在无效某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某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原告与第三人针对被诉决定无异议的部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相对于附件1-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相对于附件1-1——1-7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5、6、7、9、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某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增强塑料带材。附件1-1公开了一种可卷绕形成螺旋管的复合带,在其第二实施例中,复合带10中的金属强化带30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增强带,底部12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带基层,从底部12向上凸出的多个纵向延伸的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肋,另外根据附件1-1中记载及附图7可以确定,其带材底部与肋部也是成一体的,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带材基层成一体的加强肋”相同。而且即使考虑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带材的复合方式,附件1-1第二实施例中复合带10的制造不需要添加密封圆筋,而是十字头的挤压密封强化带30,即金属强化带与塑料带也是一体成型的。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1的第二实施例所公开。
原告虽然主张“附件1-1中文译文第7页倒数第3-4段和图1、2是其第一实施例,中文译文第10页最后一段和图7是其第二实施例,被告用两个实施例结合使用来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显然法律适用有误”,但首先,被诉决定在此评判的是本专利的新颖性问题,当然应当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审查,法律适用无误;其次,根据附件1-1中文译文倒数第1-3段可知,其第二实施例是第一实施例的改进技术方案,即第二实施例是在第一实施例(包括中文译文第7页倒数第3-4段和图1、2)的基础上又附加了某些技术特征,因此被告实际上仍是以第二实施例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被告的认定并无违法之处。另外,原告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料带材是搭接式,而非机械锁,搭接面可熔焊或粘结成一体,此点与附件1-1不同。但该点并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的依据。至于附件1-1第二实施例中可以将“一个薄层50结合到带11的底部中”,只是第二实施例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带材基层并不构成实质性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1所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某,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与基层垂直,由附件1-1图7可以看出,其塑料带底部12与其肋部也是垂直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某附件1-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的带材制造的排水管。附件1-1公开了上述复合带可卷绕成螺旋管,则其包括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肋部,肋部内复合有金属增强带30。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已经某附件1-1所公开,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增强带为钢带、其上有孔及孔的形状。首先,用钢带作金属增强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已为附件1-1所公开;其次,钢带上有孔的作用是“在复合过程中塑料流过孔使得两侧的塑料与金属增强带形成良好的结合”,而附件1-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内嵌铁板增强塑料板,在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角铁的两个面上均开有圆孔及长孔2-1,其作用是注塑时使塑料熔进孔中,像销子一样将铁板两面的塑料连在一起,保证金属板不会脱落”。可见,同为在塑料材料中增加金属材料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金属增强带上开孔以增强金属板与塑料之间的结合,而圆形或矩形的孔形状则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为半球状。附件1-1图7示出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横截面为半圆弧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设置为半球状,另外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设置为半球状以防止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分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具有凸起的形状。增加管壁厚度以避免铺设于地下的排水管管壁被尖锐的石块刺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同时为加强强度与节省材料,将其较为薄弱的部分即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设置成凸起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厚度大于等于2.5mm的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主要作用是使金属强化带在弯曲缠绕时内侧压缩量的释放,受力更加合理。而附件1-6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加强结构的螺旋波纹管,在其管壁外围上设置的筋状加强结构中的金属条带结构的延伸面上设置有缝口结构,其作用同样是使得金属带在弯曲缠绕过程中的受力更加合理。可见,附件1-6与附件1-1技术领域相同,根据附件1-6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金属强化带30的至少一侧开设凹槽。并且,由于只有达到一定厚度的金属带才需要采取上述措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受力情况分析和有限的试验来确定金属强化带达到何种厚度时需要开设凹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塑料的材质。附件1-1中文译文第7页倒数第4段说明“本发明的这个实施例的塑料是聚乙烯(PE),尽管其他合适的塑料也可以使用”,第10页倒数第1段说明“其中复合带10由PVC挤压而成”,另外PP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于制作排水管的塑料材料。本领域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塑料的材质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排水管的端部具有连接用的插口套管及其端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附件1-7公开了一种新型金属增强聚乙烯缠绕埋地排水管2000系列(SRP),该产品通常的连接方法是在工厂内做好SRP一端的插口,插口件是用聚乙烯型材卷起焊接成的(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口套管),一端插入SRP的内孔,然后用熔融的聚乙烯焊接,在现场铺设时SRP间承插连接加上特种密封胶,目某该公司正在开发胶圈密封的承插连接。可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某附件1-7所公开,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排水管端部设置连接用的插口套管,并用密封胶或橡胶圈密封端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或10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某告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