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邬某以家庭开支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交付被告x元现金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因自己缺乏日常开支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卖了房子后还钱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合某,但该证据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9日,被告邬某因需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邬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