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2010年3月1日、5月4日,被告任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共计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任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某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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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