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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锦绣良缘床上用品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度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区天堂河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梦寝室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某,被告佳梦寝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起,洪某为佳梦寝室公司加工棉被、床单等。2010年5月,佳梦寝室公司向洪某开具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金额为20000元的远期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2010年5月30日前的货款,但被退票;2010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洪某又为佳梦寝室公司加工“美丽达”牌七孔棉被价值22402元、花布冬被价值9400元,共计:31802元,佳梦寝室公司未付款。综上,佳梦寝室公司共计欠款51802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佳梦寝室公司给付货款51802元;2、诉讼费由佳梦寝室公司负担。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支票、进货入库单、收货条等。

被告佳梦寝室公司辩称: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某;不认可截至2010年5月30日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认可2010年10月初,佳梦寝室公司口头向洪某订购单人及双人七孔被各250条,单价分别为每条33元、45元,经双方协商,价值共计20000元,故佳梦寝室公司收货后,于2010年10月29日向洪某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该笔款项;佳梦寝室公司未委托洪某加工亦未收到花布冬被,故不同意支付花布冬被的加工费;因转账支票实际未承兑,故认可尚欠20000元未付,但因洪某送交的七孔被重量、尺寸与口头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待洪某退换货后,可以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

被告佳梦寝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支票存根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佳梦寝室公司对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据2进货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3收货条,证明洪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佳梦寝室公司供应花布冬被;被告佳梦寝室公司以不认识洪某、该公司未购买过花布冬被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佳梦寝室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温士林为该公司员工,且不对温士林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温士林签收花布冬被的行为,系代表佳梦寝室公司的职务行为;佳梦寝室公司虽称不认识送货人洪某,但自认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向洪某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中,曾自行手写收款人为洪某,故本院认定洪某系代表洪某向佳梦寝室公司送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佳梦寝室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开具本案中洪某提交的证据1转账支票,支票载明日期即为出票日期,故该公司出具支票系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间的供货。洪某认可该存根系其提交的证据1转账支票的存根,但称因出票日期系佳梦寝室公司自行书写,故对出票日期不认可。佳梦寝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存根中记载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均系该公司自行填写;佳梦寝室公司自认出票日期由该公司自行书写,该证据无法证明出票日期,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支票收款人应为洪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洪某为佳梦寝室公司加工并提供美丽达单人七孔被263条,双人七孔被249条,由佳梦寝室公司员工郭军、温士林签收。

2010年10月25日,洪某代表洪某向佳梦寝室公司提供花布冬被大、小各100条,由温士林签收。

2010年10月29日,佳梦寝室公司向洪某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未实际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货物单价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单人七孔被为每条34元,双人七孔被为每条50元,大花布冬被为每条41元,小花布冬被为每条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洪某为佳梦寝室公司加工并提供七孔被及花布冬被,佳梦寝室公司收货,双方成立承揽合某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洪某提交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以证明截至2010年5月,佳梦寝室公司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并称该支票虽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但实际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故该支票系用于支付2010年5月前佳梦寝室公司所欠加工费20000元。佳梦寝室公司认可未通过该支票实际付款,但称支票指向2010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的供应的美丽达七孔被。支票本身无法证明供货情况,洪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截至2010年5月30日前存在未付货款,故本院对洪某要求佳梦寝室公司支付2010年5月30日前尚欠货款2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梦寝室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温士林签收的大、小花布冬被各100条,对温士林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但不对温士林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而温士林系佳梦寝室公司员工,曾代表佳梦寝室公司签收洪某送交的其他货物,故对佳梦寝室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温士林系代表佳梦寝室公司签收货物,洪某向佳梦寝室公司供应大、小花布冬被各100条;综上,洪某共计供应货物如下:单人七孔被263条,单价为每条34元,合某8942元;双方七孔被249条,单价为每50元,合某12450元;大花布冬被100条,单价为每条41元,合某4100元;小花布冬被100条,单价为每条31条,合某3100元,以上共计:28592元;佳梦寝室公司辩称洪某供货存在重量、尺寸不合某的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而重量及尺寸问题均属收货时及时验收能够发现的瑕疵,但佳梦寝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洪某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认定洪某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佳梦寝室公司收货后应及时付款,故洪某要求佳梦寝室公司支付加工费28592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加工费二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洪某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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