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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老伴(现已过世)共生养三子一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原告将几个儿女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而当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成为无用之身时,几个儿女却无人愿尽法定赡养义务。2010年3月1日,原告被三儿子第三次从家中轰出,现一直寄居在长子家中。这期间,其他子女无一人前来探望,更无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无收入来源,如儿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便无法生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我应尽赡养义务,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拿赡养费,原告在我家居住时,我也没有让原告的其他子女拿过钱。原告现在有3万元存款,村里每年还发放生活费2000多元,而且经村委说过,原告存款给老大李某甲,有老大李某甲赡养原告。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以前原告在我家居住时,我也没有让其他子女拿过钱。2010年3月6日,我们已经达成协议,由老大李某甲负责赡养原告,其他子女不承担赡养费,原告的存款归老大李某甲所有。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诉称和辩称的意见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就其辩称提交了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3月6日赡养协议各一份。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丙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赡养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协议遗漏了其他子女应尽的义务。

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只有被告李某军的签名,没有其他兄弟签名。对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母子女关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为原告长子、次子、三子,被告李某丁为原告女儿。2010年1月5日,经原、被告亲戚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杨某某自愿跟三儿子一起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李某丙应尽儿子的义务,尽心赡养老人,一切费用由李某丙负担。二、杨某某的户口应迁入三儿子的户口本上,以后任何事宜均与李某甲、李某乙无关。三、杨某某的任何财产继承人为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无关,杨某某在经济上也不能与他俩有任何来往,李某甲、李某乙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得与老人有任何纠缠,如有纠缠,李某甲、李某乙应赔偿李某丙赡养老人的费用以每人一年一万元计算。”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又签订一份赡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关于杨某某赡养一事,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弟兄三人商议,一致同意杨某某由长子李某甲负责到底。李某乙、李某丙均有探望义务。”现原告居住在长子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有存款x元,杨某某每年从高新开发区领取存款利息2040元。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每年向原告杨某某发放生活费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兄弟三人与原告杨某某在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中,虽已释明了双方之间的赡养约定,但被告李某丁作为原告女儿,同样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该协议显然遗漏了赡养人,侵犯了被赡养人应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认为原告应由被告李某甲负责,他们不应当承担赡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原告每年可领取高新开发区支付的存款利息和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费计4000元左右,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数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所领取的利息及生活费已符合此标准,故原告的生活费,四被告可暂不予支付。庭审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愿随其长子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也表示同意。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承担原告今后居住等所需的一定费用。由于原告身体年迈多病,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平均分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杨某某今后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据实计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四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峰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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