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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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流氓、脱逃罪,于1982年6月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蔡xx、王xx、王某x(均已判决),在汤屯公路以收粮食、古币为诱饵,诈骗李xx现金x元。

2、200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蔡xx、王xx、卜xx(均已判决),在汤阴县白马像东菜市场附近,以收购粮食、古币为诱饵,诈骗谷xx现金6000元。交易时被群众发觉,王xx被当场抓获,诈骗未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蔡xx、王xx伙同王某某、王某x(二人均在逃),在汤阴县X乡X村南汤屯公路上,以收购粮食、古币为诱饵,诈骗受害人李xx人民币x元。赃款已退还。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时候,其和蔡xx、王xx,还有一个叫“林”的男子,其四人在汤屯公路上骗了一个男子,其分了2000元钱。

2、证人蔡xx证言,证实2005年9月2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王xx及王某某、王某x在白营乡X村附近以收购古币为名,诈骗一老头x元,后每人分了2200元,其余部分挥霍;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5年9月2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蔡xx及王某某、王某x在汤屯公路以收购粮食、古币为名诈骗前攸昙村一个老头1万元。后到王某某家聚齐,每人分得2200元,剩余部分挥霍;

4、受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5年9月2日上午,在白营乡X村南汤屯公路上,其被三个青年诈骗走x元;

5、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李xx指认的蔡xx、王xx是2005年9月2日上午诈骗其x元的其中两个人;

6、受害人李xx的领赃证明;

7、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12月4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二)200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蔡xx、卜xx、王xx(已处理)伙同王某某,在汤阴县白马像东菜市场附近,以收购粮食、古币为诱饵,诈骗谷x元,交易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王xx抓获,诈骗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诈骗得手后,没多长时间,其和蔡xx、王xx、卜xx在北陈王某边五叉路口骗一个男子6000元钱未得逞,后其和弟弟被抓住了。

2、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1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卜xx、王xx及王某某,在汤阴县北陈王某市场附近,诈骗一老人时,王xx被白营派出所抓获,诈骗未得逞;

3、证人卜xx证言,证实2005年9月11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蔡xx、王xx及王某某,在汤阴县北陈王某市场附近诈骗一老人时,王xx被抓走,诈骗未得逞;

4、被害人谷xx陈述,证实2005年9月11日上午,在白营乡北陈王某西,有二男青年以收购小麦、古币为名诈骗其6000元,后被本村村民崔金x、殷xx截住,诈骗未得逞;

5、证人崔金x、殷xx证言,证实2005年9月11日上午,崔金x听谷xx爱人说谷被骗走6000元,其随即追赶,在白营乡北陈王某西将骗谷xx钱财的人截住,殷xx见状赶来并报警。后白营派出所将诈骗者抓获,诈骗未得逞;

6、本院(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3)法刑字第X号事判决书。

7、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的第二起诈骗犯罪行为中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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