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7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不是回避对象,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故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丈夫及其儿子均是上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上蔡县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丈夫及其儿子虽为上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但并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工作,且法院依法不能作为回避的对象,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提起的回避申请没有法定理由;另本案系养老保险金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上蔡县,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万广玉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