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2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武汉市X区X街市场摆摊卖药,永安街居民徐某到其药摊试药后拿起一盒药未付钱就离开,被告人陶某追上徐某欲讨回药瓶时,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徐某将被告人陶某所戴耳麦打掉在地,被告人陶某则一拳打在徐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陶某案发现场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徐某系因头部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损伤程某为轻伤。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人陶某当即向被害人徐某支付赔偿人民币30,000元,共计向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关于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程某、张某证言,收条二张,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徐某未付款而拿走被告人陶某的药品,且在争执过程某殴打被告人陶某,被害人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