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生、陈某、王某慧租彭某丁的小铁炉炼铁,后彭某丙(已判刑)和彭某甲文、彭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租彭某丁的另一座铁炉炼铁。因两座铁炉有许多共用的设施,陈某生等人便不准彭某丙等人开办铁炉。2006年10月8日上午,陈某生及其儿子陈某波喊了五、六个年轻人持砍刀追砍彭某丙、彭某乙等人,几个人逃脱后,彭某丙等人感到非常气愤,便商量喊人来报复。彭某丙叫被告人彭某甲喊人来报复,随后被告人彭某甲打电话给李某、邓某财(均已判刑)、刘桂珠(另案处理),要李某、邓某财、刘桂珠喊人来打架,邓某财喊来刘四平、邓某(均已判刑)等人,刘桂珠喊来肖敦斌(已判刑)、周某等人。当天下午4时许,彭某甲、彭某丙、李某、邓某财等二十余人持刀来到共和农场小铁炉处与陈某生、陈某、王某慧对砍,陈某生等人因寡不敌众便逃跑,彭某甲、彭某丙等人便追砍陈某生、陈某、王某慧,将陈某生、陈某、王某慧砍伤。陈某生经桂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王某慧均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到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丙、周某、肖敦斌、刘四平、邓某财、刘忠平、邓某、李某、李某桂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慧的陈某,证人罗石金、陈某、何某、王某某、彭某丁、彭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辩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彭某甲交来被害人陈某生的赔偿款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彭某甲通过其家属交来被害人的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