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父亲。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一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2008年11月25日中午十二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用事先偷拿院长办公室的钥匙将门打开后,从周XX院长的手提包里盗窃现金3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到财务室,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片将门捅开后,从财物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700元。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从财务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3000元。
3、200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从财务室里盗窃现金700元。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从财务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已主动将上述赃款退出并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何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物证钥匙、卡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诉称:二审审理过程中,我检举揭发原阳县郭XX和吴X等人盗窃摩托车案件,经市中院刑庭移送原阳县公安局侦查,举报属实,现郭XX、吴X等人已被批捕,我有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向法庭提交证据: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在二审审理中检举吴X、郭XX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线索,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分别以盗窃罪判处吴X、郭XX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王某甲所写检举信、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王某甲及其家属能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立功,要求从轻处罚,经查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属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