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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2007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2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日15时左右,乔志先(在逃)用手机联系的戴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6克,并商定每克价格250元,约定交易地点在榆林市凌霄广场,后二人在广场交易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戴某某身上搜得2小包毒品及其居住的榆阳路X村德祥招待所X号房内提取的1包毒品及人币4000元(米脂县公安局提供)。2007年7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随身携带的2小包毒品净重1.58克,招待所搜出的毒品净重4.2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戴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15时左右,米脂县公安局干警给乔志先(在逃)4000元让其协助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戴某某。乔志先就用手机联系戴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6克,并商定每克价格250元,约定交易地点在榆林市凌霄广场。当二人在广场交易毒品时,戴某某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乔志先脱逃。从戴某某身上搜得2小包毒品,又在其居住的榆阳路德祥招待所房内提取1包毒品及人币4000元(米脂县公安局提供)。经鉴定,3包毒品总净重5.7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手机通话语音详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与乔志先在毒品交易前的通话情况。

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米脂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搜得2小包毒品,又在其居住的榆阳路德祥招待所房内提取1包毒品以及公安机关给乔志先提供的、又从戴某某房中查获的4000元现金。

4、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榆)鉴(法医)字(2007)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戴某某身上提取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0.793克、0.787克;从其居房内提取的1包毒品净重4.214克,3包毒品总净重5.7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5.794克已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6、米脂县公安局的案件查破报告书证明:2007年7月2日,公安干警在吸毒人员配合下抓住了零星贩毒的乔志先,乔愿立功协助抓获其上线戴某某,于是公安干警交给乔志先4000元,由乔志先将戴某某调出抓获,乔志先脱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在公安机关利用特勤引诱下发生,可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宏荣

审判员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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