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教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息县X乡X村小学一年级教室,利用给学生测体温之机,将右手伸进学生霍某某(X年X月X日生)的裆部,用右手食指插入霍某阴道,致霍某女膜破裂。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分别抚摸胡某某(X年X月X日生)、周某某(8岁)的胸部,并在抚摸秦某某(X年X月X日生)的胸部后又抚摸其阴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霍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息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一名人民教师,为满足自己的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给学生测量体温之机,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猥亵儿童多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