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X号。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11月7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韦某乙、李某丙、韦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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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