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甄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及原审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董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并署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甄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称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有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被告董某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董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借被上诉人高某某x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经用共同加盟北京幸福家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x元予以冲抵,现其并不欠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借款。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甄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借被上诉人高某某的x元款后,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董某某对该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董某某称该款已经用共同加盟北京幸福家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x元进行了冲抵,但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董某某又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所以,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