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廖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某乙。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廖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某甲、武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8日,廖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廖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杨某等人的证言与廖某某的陈述一致,可予采信。而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两被申请人关系密切,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武某甲指示廖某某购买麻辣烫,武某甲、武某乙作为雇主,理应对廖某某在被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而廖某某提供的三份证言,仅杨某一人出庭作证,且杨某说法在其向报社记者陈述、向公安局陈述及向法院陈述过程中均不同,故不可采信。请求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武某甲指示廖某某购买麻辣烫的事实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在原审原告廖某某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廖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对于廖某某要求武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医疗费用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廖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