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0岁。
被告杨某甲,男,28岁。
被告林某某,男,27岁。
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的父亲),男,56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杨某甲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4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3%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无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即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杨某甲及其家属归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杨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杨某甲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还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林某某、杨某乙担保的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杨某乙在担保时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范围、时间。借款期间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杨某甲及担保人林某某、杨某乙均借故拒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杨某甲及担保人林某某、杨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林某某、杨某乙担保。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杨某甲出具的由林某某、杨某乙担保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间,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李某利息人民币二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杨某乙在被告杨某甲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尽到担保人的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辨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杨某乙系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二万元应予折抵),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