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住(略)。
原告于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丙,男,住(略)。
被告胡某丁,女,住(略),系被告胡某丙之女。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和原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经媒人单军厂介绍,原告于某乙与被告胡某丁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0年正月12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压帖,给被告下彩礼x元,见面礼999元,压箱子钱666元。购买箱子、肉、烟、酒、手机、水果、饮料等花费1万余元。正月13日下午,被告以礼钱太少为由,又到原告家中索要6000元彩礼。2010年10月,原告于某乙与被告胡某丁定于某月22日结婚时,没有答应再给被告礼金6万元的要求,双方婚约解除。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于某乙和被告胡某丁经媒人单军厂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正月12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压帖,给被告下彩礼x元,同时原告还购买箱子、肉、烟、酒、手机、水果、饮料等礼品,并给被告胡某丁见面礼999元。正月13日下午,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让媒人单军厂陪同到原告家中,又收取彩礼6000元。2010年10月,原告于某乙与被告胡某丁商定举行婚礼事宜时,出现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给付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原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于某乙和被告胡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礼品以及见面礼等不属彩礼范围而属赠与,原告要求被告折款返还或退还,不予支持。2010年正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的6000元款项,应属彩礼范围,双方解处婚约,原告要求返还,亦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现金x元。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