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符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阿辉”(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区王城大桥北头西侧被害人罗××所经营的宝贝宠物会馆,进入该商店盗窃台式电脑1台、纯白某博美犬2只、狗粮6袋、狗绳15条、宠物沐浴液3瓶及飞科牌剃须刀1个(共计价值9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失主6000元,被盗电脑1台、狗粮5袋、狗绳15条和宠物沐浴液3瓶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辩称阿辉盗窃电脑其并不知情,电脑的价值不应该计算在其盗窃数额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盗窃电脑并不知情,电脑的价值不应该计算在盗窃数额内。另外,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赔偿,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某、失窃物品数量等情况;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伙同“阿辉”参与盗窃的事实;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将被盗电脑销赃的情况;4、提取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了在白某及被告人徐某租住房屋内发现的被盗物品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平时表现情况;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8、领条、收条、证明等,证实了追退的赃物及被告人徐某主动退赔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电脑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