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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地X市X区X路X号,现住X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X市X区X区X路X号X号楼X室,经营地X市X区X大道X号X大厦X楼X座。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X省X市X路X大厦X室,经营地X市X区X大道X号X大厦X楼X座。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其于1984年10月10日入职XX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双方最后签订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了加快其新三年规划的实施,自2008年1月正式启动人力资源项目,投入人民币102万元巨资聘请XX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人力资源规划。XX咨询公司综合考虑股东管理层和普通员工各方利益,采用XX报告提供的XX运、XX、XX三家公司薪酬平均值作为市场行业平均值对被告进行了岗位评估,于5月底交付了咨询项目成果。2008年6月,被告领导班子为了兑现对全体员工的调薪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方案做了微调,出台了“应急方案”。被告行政人事部在2008年7月1日出版的被告内部刊物《XX报》(2008年第25期,总第447期)上就调薪“应急方案”对全体员工做出了进一步说明,具体涵盖了:1、为什么要采取应急方案;2、应急方案中的薪酬是按什么原则确定的呢;3、应急方案执行的时间。2008年7月,“应急方案”开始正式实施。被告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总经理)、朱XX(股东、董事、总经理)和苗X(董事、副总经理)都按“应急方案”领取了工资,其中法定代表人潘XX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调薪后补差额人民币x元。在新的薪酬制度中,原告被定为17A级,与其相对应的年薪为x元,其中总额的40%,即x元以工资的形式每月发放(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三部分),总额的60%即x元以年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2008年12月1日,被告经营班子发生变动,原告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2009年1月6日,被告董事长潘XX在《XX报》上发表声明,愿意做出表率,主动放弃2008年的年终奖。但是,整个公司无人响应。2009年1月下旬,被告未按原定的薪酬方案执行,没有发放年度绩效工资,且克扣原告2009年1至3月绩效工资x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进行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x元;2、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x元及100%赔偿金x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50元及100%额外赔偿金x.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1及诉讼请求2依据的是XX公司制定的应急方案,与XX公司无关,且该应急方案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差额;2、原告原为XX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XX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不再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向XX公司提供劳动,故XX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计算基数亦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2依据为2008年6月出具的应急方案,该应急方案系XX公司管理人员在未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当属无效,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为无效。该方案只是应急的预案,并非实际实行,且XX公司已经公告停止执行该方案。此外,XX公司对在职员工发放效益奖时,原告并非XX公司的员工,故XX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原系被告XX公司总经理,于1984年10月10日入职,双方最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XX公司。2008年7月,XX公司形成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一份,上载明:参加人朱X、苗X、黄XX、李XX、骆XX、李XX;基本按照XX咨询公司交付的岗位职级表的结果确定本次应急方案的入级,按照薪级的最低等A等入薪等,领导班子具体讨论的岗位、人员按照一致意见确定;除了在试用期离开和没有与公司签署正式合同的离职人员两种情况外,其余在2007年11月到执行应急方案之间的全体离职人员,都在本次回溯范围,在本次应急方案实施时一次性解决。在会议纪要汇总上签字人员为苗X(副总经理)、黄XX(总经理助理兼调度配载中心主任)、李XX(总经理助理兼营运中心主任)、骆XX(法务专员)。2008年7月起,薪酬应急方案开始实施。2008年11月7日,XX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推选潘XX担任公司董事长,设置公司管理委员会,行使总经理职权,并发布了相关公告。2008年12月16日,XX公司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再执行2008年6月19日至7月4日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所表达的要执行到2008年12月的应急方案内容。2008年12月17日,被告XX公司发布公告,内容如下:因公司2008年7月原讨论制订的涉及岗位、薪等的应急方案,未经参加与会领导一致意见确定,且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现经行使公司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商定并批准,自公告之日始停止执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XX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以XX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被克扣的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元元及25%补偿金x元;2、支付被克扣的2009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x及100%赔偿金x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50元及100%额外赔偿金x.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案、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2007年9月24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XX。2008年11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XX变更为潘XX,同时核准董事会成员备案由之前的苗X(董事)、潘XX(董事长)、朱XX(董事、总经理)、张XX(监事)变更为苗X(董事)、潘XX(董事长、总经理)、朱XX(董事)、张XX(监事)。

再查明,(1)XX公司2008年7月薪酬应急方案未经董事会批准。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做出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2008年7月的薪酬应急方案由被告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行磋商,未经董事会报批手续,总经理亦未予签字确认,且在XX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下,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制订以自身为最大受益人的薪酬应急方案,有违对公司应承担的忠实义务,故确认该应急方案无效;(2)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x.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委托合同、《XX报》关于薪酬的公告、XX津贴、XX章程、XX公司管委会报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退工证明、银行对账单、XX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董事会决议、公告、(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方当事人在庭陈述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即使应急方案不再实施,根据公平、平等的原则,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与其他管理层相同比例的年终奖,金额为x元,计算方式为x元减去x元,再乘以22.8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的XX公司2008年7月的薪酬应急方案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应急方案要求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x元、2009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到期终止,XX公司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因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故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22.83%年终奖(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年终奖的发放做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当获得该笔年终奖,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及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100%赔偿金x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x.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x元、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x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50元、支付年终奖x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x元、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x元、支付年终奖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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