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2008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羁押,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戚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戚某、张某经预谋,交叉结伙后,采用由被告人丁某、戚某、张某驾驶摩托车、小轿车尾随家电配送车至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之际,由被告人王某趁机爬上货车的方法盗窃液晶电视机,再由被告人戚某或张某负责销赃。其中,被告人王某、丁某盗窃三次,犯罪数额均为人民币11,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戚某盗窃二次,犯罪数额6,55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次,犯罪数额5,3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估价结论、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戚某辩称其仅参与一次盗窃,另一次仅实施销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某、戚某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窃得钱某驾驶的甲公司送货车上的索尼牌KLV-x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由被告人戚某销赃。
2、同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丁某、张某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窃得孙某驾驶的家电配送车上的创维牌x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5,3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买赃自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钱某、赵某某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3、同年5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某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窃得苗某驾驶的家电配送车上的索尼牌KLV-x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150元),后由被告人戚某销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苗某陈述,其于2010年5月2日13时许,驾驶家电配送车至宝山区送货,至淞滨支路时被人告知其车上电视机已被窃。
(2)被告人王某、丁某、戚某供述,王某、丁某于2010年5月2日13时30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口,窃得一辆家电配送车上的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后由被告人戚某销赃得款约2,000元,戚某分得100元。
(3)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索尼牌KLV-x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戚某、张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参与第3节盗窃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对被告人戚某实施的销赃行为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追缴四名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黄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