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略)区湘北市X街X号门店,见店内老板胡建中、谢某红夫妻熟睡,悄悄嶴到床边,将谢某红放在枕边的腰围包内1700元人民币盗走后,用于某食毒品。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失主胡建中、谢某红的陈述,(略)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