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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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丙、吴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丙、吴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丙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系夫妻关某,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丁辩称:1、我与被告张某丙已于2009年1月24日离婚。被告张某丙所借原告5万元现金系张某丙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2、张某丙涉嫌赌博,现外逃,其已被公安系统通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高某现金伍万元(5万元)张某丙2009年元X号.”,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元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丁认为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的事实;被告吴某丁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反证、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元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某丙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吴某丁曾是夫妻关某,2010年1月24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至今分文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此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某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某丙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丙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某丙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婚姻关某存续期间,而被告吴某丁并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丙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张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丁虽然与被告张某丙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分割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丙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丁虽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吴某丁并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丙、吴某丁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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