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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和,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从单位下班后,骑摩托车由县X乡方向回父母家,行至耐火材料厂地段时,被告万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修溪往县城方向飞速行驶,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急送县人民医院抢救,3月4日转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被告不肯继续支付医疗费用,4月7日,原告被迫回辰溪在张英浩骨科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经查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且车上搭载二人,被告驾车前曾喝酒,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证,没有道路驾车技术和安全意识,酒后驾车,超载搭乘他人,超速行驶等行为造成的,而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真相,错误某认定为“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而划分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存在,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经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某7040元,误某x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x.84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自己的道路上正常行驶,行驶到耐火厂时,由于原告骑的摩托车速度较快,当时公某上有个大坑、原告为了避开大坑,占线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万某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二人由辰溪县X村开往辰溪县城,当日18时57分许,途经辰溪县X乡耐火材料厂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未戴头盔)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120急救车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3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五医院住院治疗,4月7日出院,住院37天,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26日在辰溪县骨伤风湿研究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75天,共住院112天,2011年6月22日原告刘某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5元,残疾赔偿金x(x.21元×20年×20%)元、误某8100(x元÷365天×112天)元、护某3360(112天×30元)元、营养费6636(x.65元×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112天×12元)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x元,2011年5月26日经辰溪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万某和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驾驶人万某和刘某应当承担次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万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某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辰溪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辰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均证实原告刘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6张,证实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刘某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刘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与怀化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公某签定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怀化分公某辰溪营业部从事产品经理岗位工作的事实;

6、原告提交的湖南辰溪骨伤风湿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刘某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26日在该医院康复治疗的事实;‘

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证实原告刘某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8、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均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万某应承担相等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后,其精神遭受了痛苦,故被告万某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使原告心灵得以慰藉。后期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元(含已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10元,被告万某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某利益,社会公某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根据认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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