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斗殴被罚款20元。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8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伙同陈绍志(在逃)为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3日通过汇款方式从吉林省延吉市的陈利新(未到案)处,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40克,并约定通过长途客车运达吉林市。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12月14日17时许到吉林市X乡客运站取冰毒时,被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当场收缴白色晶体40.5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前科劣迹,但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婧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