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天祥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濮阳县天祥种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法,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天祥种子有限公司诉称,濮阳县大丰收种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濮阳县天祥种子有限公司,原种子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天祥种子有限公司承担。2002年10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单位拉种子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于2003年2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归还原告,到期不还按月1%支付滞纳金。后经数次催要至2009年2月19日方偿还部分种子款,至今仍欠8900元拒付。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种子款89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欠原告8900元种子款是事实,欠钱还钱,但滞纳金我不该拿。另外,原告还欠我车费2300元,要求冲抵。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大丰收种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濮阳县天祥种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于2003年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否则被告自愿自2000年12月11日起付给原告每元每月壹分的滞纳金。经陆续支付原告本金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大丰收种子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于2009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还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后因下欠部分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欠款8900元及滞纳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8900元,并当庭自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未及时、全面履约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对此之前被告没有支付滞纳金且原告认可被告所欠8900元之实,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滞纳金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可由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车费2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变更名称,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县天祥种子有限公司货款8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