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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的一天,姚彦彬(已判决)盗窃了一辆奥斯牌电动车,顶账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700元价格卖给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7元,该电动车现已退还失主。之后姚彦彬为了让张某某帮助自己销赃,送给张某某一辆电动车。随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2006年4月份的一天,姚彦彬将自己盗窃的一辆金飞驰牌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另案处理);2006年10月底的一天,姚彦彬又经张某某介绍将自己盗窃的一辆安琪尔牌电动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白艾云(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金飞驰牌电动车价值1378元,安琪尔牌电动车价值1362元。两辆电动车均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杨××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姚彦彬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姚彦彬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车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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