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滑县X镇育新小学大门口盗走王XX的一辆红色飞鸽牌折叠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0元。
2、2010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滑县X镇同益网吧门口盗走一辆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78元。
3、2010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X镇永通宾馆楼下撬盗悦X的欧蒙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时被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以上被告人韩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3108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1520元。案发后,所盗电动车、自行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害人悦X、王XX之母赵XX的陈述,陈述了被盗电动车、自行车的特征及被盗情况。3、证人史XX,证明了其见到的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4、证人刘XX、孙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曾向其出卖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5、被盗电动车、自行车的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领取条。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被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