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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翟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翟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翟某乙同被害人翟XX因盖房的散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期间,翟某乙将翟XX打倒在地,致使翟XX腰部受伤。经法医某定,翟XX的腰部损伤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翟某乙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x.4元。

被告人翟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愿意协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提交照片四张,以证明翟XX咬伤被告人妻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乙与被害人翟某甲同为(略)村民。两家就被告人翟某乙新建房屋散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翟XX将被告人翟某乙新建房屋散水扒掉后,2008年5月19日7时许,双方为此从对骂发展到厮打。厮打期间,翟某乙将翟某甲打倒在地,致使翟XX腰部受伤,翟某乙的妻子被翟XX咬伤。经法医某定,翟XX的腰部椎间盘突出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翟XX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4天,支出医某费1080.02元;2008年5月26日为轻重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元;2010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翟XX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翟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翟某甲为此又支出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80.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翟XX、张XX、唐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医某票据、法医某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鉴于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亦能当庭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翟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损失可按2:8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的医某费及鉴定费共计1880.02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613.90元;误某某每天20元,4天计款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天计款40元;护理费一人,每天20元,4天计款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天计款120元;交通费以支持1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2元。按80%的比例为9531.14元。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各项损失95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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