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夏某丙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江西省大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男,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略)。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等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害人夏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刘某乙在外打工时,夏某甲与刘某乙的妻子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刘某乙发现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夏某甲赔偿刘某乙x元,但刘某乙仍对夏某甲怀恨在心。2009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的刘某乙与驾驶赣B-x号吉利轿车的夏某甲(夏某甲二岁的儿子夏某丙坐副驾驶位置)在池江镇X村下古下村道上相遇,双方又发生口角。刘某乙从摩托车上拿下一把菜刀和一只盛有硫酸的塑料瓶走到夏某甲车前,夏某甲见状,忙把车窗关上,刘某乙即用菜刀把驾驶室的玻璃砍破,向驾驶室内的夏某甲父子泼洒硫酸,夏某甲急忙抱起儿子逃出驾驶室。刘某乙拿着盛硫酸的瓶子在后面追赶。在邱某某家门口,刘某乙一手扼住夏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瓶子往夏某甲头部倒硫酸,夏某丙的身上也被溅到硫酸。闻讯来到现场的夏某戊按照夏某甲吩咐拨打110和120后,把夏某丙抱离现场。刘某乙在此过程中也被硫酸灼伤。
夏某甲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和2010年3月22日至3月31日在赣州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夏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在大余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的右颜面、右眼睑和右耳被化学品Ⅱ度烧伤,面积在7%左右,留下了颜面及其他体表皮肤疤痕、颈部活动受限、右眼睑及右外耳廓大部分缺损等后遗症,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遗留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尚需x元;被害人夏某丙全身多处烧灼伤,局部红肿,可见水泡,为浅Ⅱ度烧伤,颜面部及会阴部浅Ⅱ度烧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但不影响容貌及活动功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夏某丙为城镇户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夏某戊、邱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现场勘验提取黄某塑料瓶一个;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法医学鉴定书、疾病证明和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泄私愤,使用硫酸泼洒被害人,毁人容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夏某甲的不道德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夏某甲存在过错,因而对被告人刘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除对邱某某家门前伤害夏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外,对其他事实均予否认,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夏某甲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夏某丙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夏某丙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要求赔偿赣州市立医院医疗费x.22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池江医院医疗费1760元,因其提供的是预收款凭证,而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其赔偿误工损失,经核算为90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080元、营养费1155元,经查,上述费用的计算包含了夏某甲后续治疗的15天住院时间,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难以确定其准确时间,故对后续治疗的上述费用不作处理,上述三项费用的赔偿按本次住院时间62天计算,护理费为2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营养费为93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22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验伤和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22元,由被告人刘某乙承担80%的责任,计人民币x.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的赔偿费用,经核算为:医疗费735元,护理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01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和夏某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洗洁精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致量刑过重,承担了过重的民事责任。其本人容貌被毁,伤势没有完全治愈,尚需治疗,不适宜长期监禁,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夏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有过错并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错误。原审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民事部分。
上诉人刘某乙、夏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为报复被害人,使用硫酸泼洒上诉人夏某甲,毁其容貌,致其重伤、并致无辜者夏某丙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综合考虑了其量刑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甲身为有夫之妇,却与上诉人刘某乙之妻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原则,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其关于原审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