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2日、3月9日、3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镇省委党校X号楼施工工地施工时,因争抢施工,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闫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表示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