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樟木冲村X组(以下简称樟木冲组)。
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樟木冲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9)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撤诉报告》,表示自愿撤回上诉,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岑某某在二审法院宣判前,自愿撤回上诉,愿按原判决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岑某某撤回上诉,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9)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