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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樟木冲村X组(以下简称樟木冲组)。

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樟木冲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9)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撤诉报告》,表示自愿撤回上诉,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岑某某在二审法院宣判前,自愿撤回上诉,愿按原判决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岑某某撤回上诉,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9)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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